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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台灣所稱的「競業禁止條款」,大陸地區則稱為「競業限制條款」,此部分在「勞動合同法」第23條、24條有規定。亦即:
一、勞動合同法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二、勞動合同法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質言之,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 (不得超過二年)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的業務。如果勞動者違反該義務,就要負擔違約責任。
    至於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金數額,「勞動合同法」並沒有強制規定,一般尊重雙方的約定,但若雙方未約定而勞動者又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6條規定:「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但未約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足供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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