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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款之規定,關於查稅之核課期間如下:(1)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者,5年;(2)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5年;(3)未于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逃漏稅捐者,7年;(4)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關於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款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然而,依據大陸地區《稅收徵收管理法》,其雖然在第52條規定稅務機關處理涉稅案件的期間或時限,惟大陸地區在稅收徵管立法上尚未合理區分核課期間和徵收期間,僅籠統規定稅務案件處理的3年或5年的期間或時限問題。

依據大陸地區《稅收徵收管理法》第52條規定:
一、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
二、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徵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徵期可以延長到五年。
三、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徵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根據上述規定,針對大陸地區偷逃稅款、騙取稅款等行為,稅務機關的追稅權,基本上是無期限上之限制。尤其大陸的稅務機關是採取分層負責的制度,由最基層的稅務機關到上一級別的稅務機關,都有權力進行查稅。於發生「舉報」案件時,即由上一級別稅務機關來檢查,則可能發生各級稅務機關都檢查同一年度帳本之情況。相較之下,我國國稅局的做法,則是針對某一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申報納稅情況,給予「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取得該通知書之後,就確定了該年度的納稅情況。

此外,若台商發生欠稅情況,對於台商之進出通關亦會產生影響。對於長期欠繳稅款的企業,大陸地區依照《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0條、第44條規定,即得阻止企業的負責人出境,並可通知企業的開戶銀行暫停支付或凍結其相當於欠稅額的存款。解決方法即是在出境之前先向稅務機關繳清應納稅款、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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